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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女,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文盲,无业,户籍地平潭县,暂住地平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女,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女,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宗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在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53号四楼的出租房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获利人民币上万元。被告人吴某甲与林某甲合伙“做庄”,“东东”(身份待查)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并参与“抽水”分成。2013年12月26日,林某甲、林某乙、吴某甲及13名赌博人员被平潭县公安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412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吴某甲虽未主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甲辩解称,她没有开设赌场,也没有召集赌博人员。案发当天因人员较多,有人就提议赌“牌九”而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林某乙、吴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53号四楼的一出租房内开设赌场,每次均有一二十名赌博人员以“拔牌九”方式赌博。其中由林某甲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并招揽赌博人员及抽头渔利,林某乙负责做“闲家”并招揽赌博人员,“东东”(另案处理)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并参与“抽水”分成。该赌场开设三个多月,获利上万元人民币。
2013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与林某甲合伙“做庄”以扑克牌“拔牌九”方式赌博,由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三人做“闲家”,其余十几个人参与旁押,后平潭县公安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现场抓获林某甲、林某乙、吴某甲及13名赌博人员,并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141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下午3时许,林某甲打电话叫他到其经营的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53号民宅四楼麻将馆“拔牌九”赌博。后由林某甲与吴某甲合伙做庄,他与林某丙、林某乙当闲家,程某甲、林某戊、郑某甲、林某己、王某甲、周某甲、吴某乙、林某庚、高某甲、杨某甲、林某辛等人旁押,场所和赌具扑克牌由林某甲、吴某甲、林某乙提供,他们在房间内用扑克牌赌“牌九”,并用骰子在碗里摇点数,每局赌注下限100元,没有上限,他们赌博近一小时,他输了100元,后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因参赌人员担心“拔牌九”会被重罚,就商量要说成是打麻将。经辨认相片,确认参赌人员林某甲、林某乙、吴某甲、林某丙、程某甲、林某戊、郑某甲、林某己、王某甲、周某甲、吴某乙、林某庚、高某甲、杨某甲、林某辛。
2、证人林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下午3时许,他在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53号四楼用扑克牌比大小的方式赌博,林某甲做庄家,他和林某乙、林某丁当闲家,林某戊、郑某甲、林某己、王某甲、周某甲、吴某乙等人旁押,每局下注50元或者100元。经辨认相片,确认参赌人员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郑某甲、林某己、周某甲、吴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吴某乙、林某庚、程某甲、高某甲、杨某甲、赵某甲、林某壬、林某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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