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刑初字第210号(3)
16、被告人林某乙供述,林某甲提供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53号四楼房间的赌博场所和赌具,平时她们打麻将时,林某甲每场抽取80元的桌租。案发前一个多月,她与林某甲在麻将馆内组织他人“拔牌九”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平时赌博人员知道她与林某甲开设赌场,她们很少打电话通知。期间她们有时几天组织一次,有时连续组织几天,她们每个小时向坐庄的人抽取200-500元不等的抽头费,共获取一万多元。抽头费由放高利贷的人得三分之一;剩余部分扣除购买食物和水给参赌人员吃喝费用外,她分了2500多元,林某甲分了5000多元。2013年12月26日下午,她们组织“拔牌九”赌博时差了一个闲家,她打电话叫来林某丙,后由林某甲与吴某甲合伙坐庄,她与林某丙、林某丁坐闲家,还有十几个人参与旁押。不久,她们在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了。经辨认相片,确认吴某甲、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
17、被告人吴某甲供述,林某甲在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53号四楼的房间内开设麻将馆,她平时到该麻将馆打麻将赌博。2013年12月26日下午,她与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等人在该麻将馆内“拔牌九”赌博,由她与林某甲合伙坐庄,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坐闲家,还有十几个人参与旁押。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甲、林某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提出其没有开设赌场及召集人员参与赌博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乙、吴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我坚
人民陪审员 施传强
人民陪审员 李 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海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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