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刑初字第215号(3)
19、同案犯林某乙供述,2013年8月17日晚,郑某乙打电话让他到平潭“英皇国际”酒吧,说介绍其老板给他认识,当时在场的还有方某某、陈某甲等人。期间郑某乙的老板去搂抱酒吧内一名跳舞的女青年被泼酒,他们要求酒吧给一个交代。他中途离开去卫生间,返回时,见郑某乙、方某某、陈某甲等人与酒吧保安扭打在一起,便过去帮忙殴打保安。当时他这一方参与打架的还有林某甲、郑某甲等人。林某乙经辨认相片,确认郑某甲。
20、同案犯庄某某供述,2013年8月17日晚10时许,他和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甲等人在平潭“英皇国际”酒吧喝酒,期间杨某乙搂抱酒吧内一名跳舞的女青年,被女青年泼酒却泼到杨某甲身上。杨某甲和酒吧经理理论,未果后他们离开。走到大厅时,他们一方人员将安检门、海报栏踢倒,酒吧内出来五六名保安,双方便互殴起来。他们见陈某甲受伤,便送其去医院治疗。庄某某经辨认相片,确认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甲。
21、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甲、杨某甲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甲、杨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现不思悔改,又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对郑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甲、杨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上述量刑情节,分别惩处。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维
人民陪审员 施传强
人民陪审员 李 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海泽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