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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4年9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初中文化,保安,户籍地昆明市,暂住地福建省平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小学文化,保安,住钟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晚,被害人薛某某与游某某、游某甲、翁某某在福建省平潭县“金座公馆”娱乐会所8号包厢娱乐,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薛某某因陪侍女服务员提前离开,与会所服务部经理即同案犯乔某(已判刑)发生争执,薛某某打了乔某一巴掌。薛某某等人离开,乔某追至会所门口阻止并打了薛某某一巴掌。薛某某等人冲上前殴打乔某时被会所保安阻止,乔某退至大厅,保安将薛某某等人堵在会所门口,双方人员在门口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薛某某打了同案人王某(另案处理)一巴掌,王某便与被告人钟某某、王某及同案人杜某某(另案处理)等保安人员围殴薛某某,乔某见状也从大厅出来参与殴打薛某某。同案犯郭某(已判刑)与陆续赶到的保安人员亦参与围殴薛某某,王某、钟某某等人持橡胶棍殴打。经鉴定,薛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被平潭县公安局潭东派出所抓获民警归案。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翁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游某某、游某甲、马某某、林某乙、兰某某、陈某某、蔡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平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岚公刑技法(2013)第82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到案经过、寄押情况证明,平潭县公安局岚公(治安)行罚决字(2014)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石狮市公安局石公(凤里)行罚决字(2014)01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岚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同案犯乔某、郭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钟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分别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朝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闫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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