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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刑初字第203号(2)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称愿尽其所能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宇就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提出,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事后积极与被害方协商,请求从轻处罚。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代理意见提出,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人提供的中湖村委会证明等无单位负责人签章,也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人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儿童预防接种证亦无法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人舒某某、唐某乙未满六十周岁,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亲属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住宿费、电动车损失费诉请过高,请求驳回过高部分。原被告协商时,车主先行支付5万元是赔偿丧葬费等事项,不是精神抚慰金。本案赔偿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承担。本案为共同诉讼,五原告人未共同向法院递交诉状,应驳回起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江家忠的代理意见与被告人闫某某诉讼代理人意见基本一致,另提出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车主已支付5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绍建勋的代理意见提出,本案为共同诉讼,五原告人未共同向法院递交诉状,应驳回起诉。即使原告人舒某某、唐某乙对诉讼行为追认,被害人唐某甲系农村户籍,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生前在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人舒某某、唐某乙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列入被扶养人范畴。原告人诉请亲属误工费于法无据,也未举证证实误工损失。原告人未举证证实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以及电动车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人覃某甲、唐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某某签订的协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法院不应当再就原告的损失进行审理。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持B2证驾驶闽AC576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潭县平宏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平潭县北厝镇“远大混凝土搅拌站”附近路段,在右转弯驶入北厝镇务里村渣土场时与被害人唐某甲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刮碰并碾压,造成唐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某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欧阳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闽AC576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闫某某是他聘请的驾驶员。2014年6月15日6时许,闫某某驾驶闽AC5767号重型自卸货车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墓屿出发,准备沿平宏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远大搅拌站对面的弃渣场运载弃渣。6时30分,闫某某打电话告知其驾车至弃渣场路口右转弯时不小心与一部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对方人员受伤、电动车受损。他立即驾车赶到现场,见路口转弯处一部电动车被闽AC5767号重型自卸货车压碎,电动车驾驶员已经被送往医院抢救。
2、证人覃某甲证言,证实他是唐某甲丈夫。2014年6月15日6时20分许,唐某甲驾驶电动车从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深坞暂住处出发到北厝镇跨海安置房工地上班。6时30分,唐某甲打电话告诉他其被车碰撞,身体无法动弹。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闫某某处扣押到闽AC5767号重型自卸货车一部,后已发还车主欧阳某某。
5、报警登记、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5日6时36分11秒,闫某某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其带走调查。
6、平潭县医院病历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唐某甲已死亡。
7、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持有准驾汽车代码为B2证的驾驶证。
8、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证实闽AC5767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欧阳某某。
9、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检字第1255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闽AC5767号重型自卸货车整车灯光总成及信号装置齐全完好,性能均有效,转向与制动系统性能合格。
10、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痕鉴字第595号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碰撞过程。
11、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317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唐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2、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岚公交认字(35100132014)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甲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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