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刑初字第203号(3)
13、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欧阳某某雇请闫某某驾驶闽AC5767号重型自卸货车运弃渣,闽AC576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唐某甲因事故死亡时,其母亲舒某某58周岁、父亲唐某乙59周岁,唐某甲生前与其丈夫覃某甲生育儿子覃某乙、女儿覃某丙,分别为12岁6个月、2岁6个月。唐某甲为农村户口,生前与覃某甲于2012年7月至案发时租住在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深坞183号,事发前在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安置房一期工程BT项目经理部工作。
事故发生后,欧阳某某与覃某甲、唐某乙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欧阳某某赔偿唐某甲家属关于唐某甲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600000元,该赔偿款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支付;另欧阳某某另行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福建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092.7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有闫某某、欧阳某某、覃某甲陈述及原告人代理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告人身份证及户口簿、结婚证、交通事故死者家属成员调查表、房屋出租协议书、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委会证明、协议书、工资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租房协议、岚城乡中湖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唐某甲事故发生前与原告人覃某甲于2012年7月至案发时租住在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深坞183号,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乡划分代码,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属城镇;原告人提交协议书等证实唐某甲生前在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安置房一期工程BT项目经理部工作,据此可以认定被害人唐某甲生前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人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请被扶养人舒某某、唐某乙生活费的意见,经查,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舒某某、唐某乙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诉请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请被害人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12332.01元和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15000元的意见,经查,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等费用客观存在,酌定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10000元。
关于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请电动车损失费2600元,经查,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未提交相关鉴定意见、亦未提供相关维修票据证实损失数额,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状并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唐某乙本人签字,应驳回起诉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唐某乙已特别授权委托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洪浩、朱玉龙代理诉讼,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欧阳某某与覃某甲、唐某乙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效力问题,经查,该调解书未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事后亦未取得追认,协议书中关于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600000元的约定属无效条款。但协议书中关于由欧阳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系双方自愿协商约定并已实际履行,为调解书中的有效部分。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该项诉请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丧葬费按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4664元;原告人诉请判赔被扶养人覃某乙、覃某丙生活费至18周岁止,故被扶养人覃某乙的生活费按5年6个月计算为110509.8元(20092.7元/12个月×66个月),被扶养人覃某丙的生活费按15年6个月计算为311436.8元(20092.7元/12个月×186个月),两人生活费共计421946.6元,唐某甲应承担的份额为210973.3元(421946.6元×1/2);唐某甲亲属处理后事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酌定1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61965.3元。
关于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请被告人闫某某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某某对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某是在被欧阳某某雇佣从事劳务过程发生事故致唐某甲死亡,依法应由欧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高达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超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判令应得的赔偿数额,故该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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