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刑初字第203号(4)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亲属处理后事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部分共计861965.3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请,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舒某某、唐某乙、覃某乙、覃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861965.3元(不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某某已自愿支付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舒某某、唐某乙、覃某乙、覃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维
人民陪审员 陈小明
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海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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