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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水电工,住平潭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4年5月30日被平潭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女,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平潭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在平潭县潭城镇中埔庄租用一房屋作为豆芽作坊生产、销售绿豆芽。在制发豆芽过程中,陈某甲、林某甲添加了AB粉等物质。2013年11月10日,平潭县公安局民警在作坊内发现含有6-芐基腺嘌呤、赤霉素等有毒、有害物质及含有6-芐基腺嘌呤超过0.02mg/kg标准限值的部分半成品绿豆芽。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林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均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禁止二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工作。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2013年五六月他才开始在制发豆芽过程中添加AB粉等物质。
被告人林某甲辩解,2013年10月她才知道陈某甲在制发豆芽过程中添加AB粉等物质。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夫妻二人在平潭县潭城镇中埔庄租用一房屋作为豆芽作坊,生产、销售绿豆芽。陈某甲主要负责生产,林某甲从中帮忙及销售。2013年间,陈某甲、林某甲得知在制发豆芽过程中添加AB粉可以抑制豆芽根的生长,利于调节豆芽生产周期、提高豆芽产量,便开始在制发豆芽过程中添加了AB粉等物质。2013年11月10日,平潭县公安局民警在作坊内查获含有6-芐基腺嘌呤90.5%(标准限值为0.1%)的无根豆芽调节剂(A粉),以及各批次的绿豆芽35缸,其中部分半成品绿豆芽含有6-芐基腺嘌呤0.05mg/kg、0.3mg/kg(均超过0.02mg/kg标准限值)、赤霉素0.2mg/kg(检测标准限值为0.2mg/kg)。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和林某甲夫妻在平潭县潭城镇中埔庄向“中埔老人会”租用房间用于生产绿豆芽,时间有两年多,他们生产的绿豆芽在平潭县农贸市场的马路边摆摊销售。
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在“中埔老人会”工作。2011年,他经手将“老人会”的一间房屋出租给陈某甲制作绿豆芽,陈某甲的妻子林某甲在平潭县农贸市场门口的马路边摆摊销售绿豆芽,他经常向林某甲购买绿豆芽,每斤价格1元。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甲、林某甲夫妻在平潭县潭城镇中埔庄向“中埔老人会”租房子经营豆芽作坊两年多,林某甲在平潭县农贸市场门口摆摊销售,他平时在摊位上或在作坊里购买豆芽。
4、平潭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陈某甲、林某甲的豆芽作坊扣押到绿豆芽半成品35缸、A粉(无根豆芽调节剂)3包、疑似AB粉混合溶液8瓶、疑似白酒1瓶、疑似稀盐酸1瓶、疑似酒精1罐、疑似防腐剂1罐、疑似AB粉混合物1罐。
5、提取送检物质照片、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测试报告,证实陈某甲、林某甲被扣押的绿豆芽半成品、疑似AB粉混合物、疑似AB粉混合液、无根豆芽调节剂(A粉)的检测情况。
6、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陈某甲、林某甲到案情况。
8、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添加剂,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有悔罪表现,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先行被羁押的6个月零21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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