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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刑初字第125号(2)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林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工作。
四、扣押在平潭县公安局的A粉(无根豆芽调节剂)3包、疑似AB粉混合溶液8瓶、疑似白酒1瓶、疑似稀盐酸1瓶、疑似酒精1罐、疑似防腐剂1罐、疑似AB粉混合物1罐,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卫国
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
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海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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