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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刑初字第264号(2)
8、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岚公交认字(2013)第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9、被告人林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平潭县医院出院小结、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X线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误工损失为58831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人受伤时已64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退休人员,原告人虽提供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船务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及离退休人员工资花名册,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人退休后在上述单位任职。故原告人提出误工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0元/日计算及出院后按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护理费,共计1872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原告人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原告人提出需要赔偿其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请,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人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故原告人提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0元/日计算及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根据平潭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25元/日予以计算确定,原告人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营养费8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人已发生此项损失,原告人因本起事故确需继续治疗,待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故该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人提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人民币11847.19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847.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朝芬
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
人民陪审员  李 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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