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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后载被害人许某某沿平潭县北敖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平潭县北厝镇卫生院附近下坡路段,因操作不当,该车自行摔倒,造成陈某某、许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接警后,公安人员随即将陈某某送往平潭县医院治疗并提取血样。经鉴定,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许某某的伤情属轻伤。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票、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岚公交认字(2013)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醇检字第2524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9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公安厅闽交警法(2008)2号关于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车辆属性问题的批复,平潭县敖东镇向阳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朝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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