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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东山县,大学文化,荣誉酒店员工,户籍地东山县,暂住地平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车牌号为闽AMQ791轿车,沿平潭县西航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西航路西航市场附近路段时被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林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95mg/100ml,次日凌晨零时10分,民警将林某某带至平潭县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37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林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931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查询结果,盗抢记录查询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查获照片,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我坚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林海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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