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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男,回族,1976年2月19日出生,住平潭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女,汉族,1953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女,土家族,1958年7月2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明玲、林青,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平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方志顺、史智兴,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恒、代理检察员黄宗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林青,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方志顺、史智兴,证人吴某乙、钟某甲、庄某甲、翁某甲、施某甲、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村村民在平潭县中楼乡韩厝村海尾养鸡场附近,以丁某乙经营的养鸡场污染环境问题为由,持铁棍将通往养鸡场道路的石板砸断,养鸡场一方许某甲等人进行阻止被吴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持械殴打致伤。许某甲之子丁某甲、丁某乙随后赶到,又与吴某丁(另案处理)等人产生争执并引起互殴,丁某乙持剪刀将吴某丁大腿刺伤,丁某甲用石头将吴某戊头部砸伤。吴某甲等人持械将丁某乙、丁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许某甲、丁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丁某乙、邓某甲、吴某丁、吴某戊伤情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处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从重处罚,被害人养鸡场给村民造成环境污染,对被告人吴某甲可酌定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许某甲、邓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村民打伤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吴某甲赔偿原告人丁某甲经济损失医疗费10626元、误工费9495元、交通费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共计67415元;赔偿原告人许某甲经济损失医疗费9952元、交通费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1250元,共计37996元;赔偿原告人邓某甲经济损失医疗费1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12054元。此外,被告人吴某甲还应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修复养鸡场道路支出8200元,人工转运饲料支出4480元,人工转运鸡蛋支出2835元,养鸡场产蛋量下降损失8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12980元。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他到现场时双方已经没有肢体冲突,他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方志顺、史智兴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参与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甲始终否认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许某甲、邓某甲陈述不能证实吴某甲参与本案事实;被害人丁某甲关于其被谁殴打的陈述前后矛盾;证人吴某己、钟某乙证言及出庭证人吴某乙、钟某甲、庄某甲、翁某甲等人证言证实他们未看见吴某甲在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甲没有参本案双方打架斗殴的策划与预谋,是临时被叫到现场,亦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害方违建养鸡场,严重污染周边生活环境;冲突过程中许某甲用鸡粪泼村民,丁某乙、丁某甲持剪刀、石头伤害村民,最后导致冲突升级,被害方有过错,应减轻相对方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答辩意见提出,被害人伤情鉴定依据错误,且吴某甲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对丁某甲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标准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平潭县中楼乡韩厝村海尾自然村村民聚集在被害人许某甲家庭经营的养鸡场附近,以养鸡场污染环境为由,持铁棍将通往养鸡场道路上的石板桥砸断。许某甲及被害人邓某甲进行阻止,许某甲用鸡粪泼村民,吴某丁(另案处理)等人持械殴打许某甲、邓某甲致伤。许某甲之子丁某甲、丁某乙赶到,与吴某丁等人发生争执并引起互殴,丁某乙持剪刀刺吴某丁大腿致轻伤,丁某甲用石头砸吴某戊头部致轻伤。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围殴丁某乙致轻伤、丁某甲致伤。经鉴定,许某甲、丁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丁某乙、邓某甲、吴某丁、吴某戊伤情属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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