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刑初字第266号(4)
24、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因丁某丙在海尾村经营的养鸡场污染环境,2014年2月5日上午一个海尾村民到平潭城关让他回村协调养鸡场污染事情。上午11时他到养鸡场附近,见现场聚集了几十个村民,堂哥吴某戊头部流血,堂弟吴某丁大腿流血,便帮忙包扎。当时丁某丙的两个儿子也有受伤,其中一人持刀乱舞被派出所民警控制,刀也被查扣了。吴某丁告诉他其被丁某丙的儿子用刀刺伤,后受伤的人都去平潭县医院治疗,他也离开现场。他到现场时,双方已经停止打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因本案受伤后于2014年2月5日至同月22日在平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日,支出医疗费8338.61元,期间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检查支持费用1125元,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检查支出863.3元。2014年10月29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评定,丁某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支持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8元。
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福建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91元/年。
上述事实有病历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福建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3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吴某甲是否参与故意伤害丁某甲、许某甲、邓某甲的控辩意见,经查,证人丁某丁、许某乙证实吴某甲在案发现场参与殴打丁某甲,处警民警亦证实他在处警时见丁某甲被村民围殴倒地后,吴某甲参与踢打,此与被害人丁某甲陈述其被吴某甲殴打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吴某甲伙同他人伤害丁某甲的事实。被告人吴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甲未参与故意伤害丁某甲的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此外,在案证人丁某丁、许某乙、吴某己、钟某乙、丁某戊及出庭证人庄某甲、吴某乙、钟某甲证言,均未能证实许某甲、邓某甲被吴某甲殴打致伤,被害人邓某甲、许某甲陈述亦不能确定吴某甲参与殴打。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吴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许某甲、邓某甲。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参与殴打被害人许某甲、邓某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存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福州市第二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三维重建片、疾病证明书分别证实丁某甲左侧第6、7肋骨骨折,平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机构据此及检验所见,依法作出轻伤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可以采信。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修复养鸡场道路费用、人工转运饲料、鸡蛋费用及养鸡场产量下降损失的意见,经查,此并非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错误,不能采信的意见,经查,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残疾的,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认定,故被告人吴某甲诉讼代理人该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26.9元、交通费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25元(17日×25元/日)、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11184.2元/年×20年×20%)、误工费9495元(32391元/年÷365日×(17日+90日)],以上共计66691.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且被害人丁某甲、证人丁某乙亦持械殴打村民,对于激化矛盾负有责任,对被告人吴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6691.7元,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669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许某甲、邓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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