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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陈某,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林某,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林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应诉公告,通知被告林某在公告刊登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林某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谈婚论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83000元的彩礼,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向原告姐夫吴某某借款,吴某某将183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共同生活,2013年9月起被告回娘家居住,很少回原告家。2014年1月7日,被告向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被告向仓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隐瞒重大病史欺骗原告,婚后不久双方即分居,双方矛盾已经不可调和,已无法共同生活。女方保管双方亲戚赠与的现金57900元及价值约5万元黄金首饰,现原告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彩礼183000元及结婚男方亲友赠送约3万元的黄金首饰。
被告林某没有答辩。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林某市一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被告林某婚前病史。3、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母亲承认婚礼时收取的现金及金器在被告处,被告方隐瞒病史,双方自2013年11月彻底分居,原告婚前支付给被告结婚礼金183000元。4、林某向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诉状。5、(2014)仓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5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2月18日撤诉。6、(2014)仓民初字第577号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彩礼183000元,吴某某、吴锋某当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吴某某借款183000元用于支付彩礼。7、借条。8、吴锋某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为支付彩礼向吴某某借款183000元。9、吴某某、吴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某某、吴锋某身份。10、员工工资收入、转账证明。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据10、11、12共同证明原告月工资2500元。13、男方婚礼录像,证明男方亲戚在婚礼上赠与原被告双方36700元现金及价值3万元黄金首饰。14、女方婚礼录像,证明女方亲戚在婚礼上赠与原被告双方21200元现金和价值2万元黄金首饰。15、原告母亲林桂英2013年9月出院小结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母亲近期治疗花费。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彩礼183000元及黄金首饰的诉讼请求,仅请求本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于2013年4月16日在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XXXXX号《结婚证》。婚后双方共同在原告家中居住生活。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3年9月起回娘家居住,双方自2013年11月起彻底分居。另查,2014年1月7日,林某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与陈某离婚,2014年2月18日林某撤回起诉,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仓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林某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未生育子女。林某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后,其曾于2014年2月至被告林某家中,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发生争执,双方争执后被告举家搬迁,其与被告失去联系,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不足,2013年4月仓促成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短暂共同生活后,被告林某即于2014年1月以其与陈某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2月争吵后彻底分居,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陈某十五日内、被告林某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燕娜
人民陪审员 林洁敏
人民陪审员 唐爱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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