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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3512号
原告冉某甲,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吴金兰,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冉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品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认识,因忙于生意很少在一起,原、被告在一起时间仅仅两三个月。后来因被告怀孕,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在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冉某乙。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原告为北方人,被告为南方人,两地文化地域差距巨大,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的矛盾全部暴露出来,性格不和,南北饮食差异,气候差异,文化思想观念差异,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之间平时很少沟通。原、被告结婚五年,聚少离多,除了过年,平时很少在一起,即使有在一起的时间就一两个月,被告不适应北方干燥的天气和饮食,原告不适应福州潮湿的天气。2014年2月份过完春节被告从北方回来,原被告正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基本没有联系。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不闻不问,只关心自己家人。原、被告处于长期分隔两地状态,双方感情淡漠,婚姻有名无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冉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4日生育婚生子冉某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认识后,双方于2009年7月13日在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榕台法字010901516号结婚证,并于2010年5月14日育有一子冉某乙。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处于长期分隔两地状态,双方感情淡漠,婚姻有名无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没有任何意义、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冉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可无需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并育有一子,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产生矛盾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增加彼此的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和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冉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品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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