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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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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48号
原告俞某甲,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勇、李巍,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品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李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登记结婚,2009年5月生育一女,姓名:俞某乙。婚前原告与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在2008年9月发现被告怀孕后,确定结婚,搬入原告家中生活。被告和原告结婚时从原告处收取礼金7.3万,现在被告名下。婚后,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母亲专门在家照顾被告生活,女儿出生后,也一直由原告照顾。婚后被告拒绝承担任何家务,且时常因琐事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争吵。被告在自己工作或者其他方面遇到不顺心时,每每把怒气发泄到原告身上,并以离婚相威胁,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越来越坏。2011年开始,被告就时常因琐事争吵离家出走。2012年全年被告有5个月时间与原告分居,在2012年10月才回到家中居住。为了取得原告原谅,被告立下书面声明,如果离婚,只分得自己名下的存款,且放弃女儿的抚养权和探视权。但此后仍没有改变,白天常常不知所踪。在2012年12月被告怀孕以后,被告又以各种借口与原告及原告家人争吵,最终在春节过后再次离家出走,并不顾原告反对将胎儿人工流产,夫妻分居至今。婚后几年内,原被告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对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失去了信心,希望结束这段名存实亡婚姻关系。2013年7月原告起诉至台江区人民法院,后由于被告人工流产未满半年,撤回起诉。原告与被告至今累计分居时间已久,婚姻关系已经在事实上终止,现起诉完成离婚手续。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俞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直至满18周岁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经台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俞某乙;3、(2013)台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由于被告在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尚自进行人流手术,导致原告撤回起诉,且第一次起诉时间距离现在超过半年;4、申明,证明被告明确表示若与原告婚姻关系破裂,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及孩子的抚养权与探视权,孩子由男方抚养,并且表示该声明终生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相识后,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在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榕台结字010803158号结婚证,并于2009年5月7日育有一女俞某乙。2013年6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原告以被告中止妊娠未满6个月为由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3)台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俞某甲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13年春节过后几天就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自行搬出去住,并称婚生女从出生到现在都随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并育有一女,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产生矛盾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增加彼此的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和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品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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