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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闽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宁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闽AXXX小车,途经福州台江区六一中路与群众东路交叉路口,与闽ATXXX的士发生追尾,闽ATXXX的士又追尾闽AT3647的士,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案发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501034201401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331.3㎎/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2516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501034201401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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