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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根据“姐姐”(另案处理)的指示,将净重2.6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福州市台江某广场楼下,以人民币750元卖给陈某某后,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509号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4415号,第4416号毒物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1次,数量达2.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使用的黑色三星GT-E1228手机一部、黑色金立GW708W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志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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