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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4年6月4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被告人钱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申办了信用卡,开卡后消费使用,至2012年8月后,被告人钱某某不再还款。期间,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催收,被告人钱某某仍不还款,截止2013年2月22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122.8元。案发后,上述透支款已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林某某的证言,办卡资料、消费及催收清单、还款证明,报案报告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持卡恶意透支,经发卡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金额达2912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还清了全部欠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志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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