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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福州市某安装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5日,被告人薛某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办事处申领到共用一个信用额度,进行归户管理的七张信用卡,最高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9500元。开卡使用后,被告人薛某某自2012年5月20日开始拖欠款,后经银行多次电话、信函催收后仍未还款,截止2013年3月20日,共拖欠本金22147.78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薛某某已归还本金10000元。诉讼中,被告人薛某某向本院退出本金12147.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对账单,银行催收情况表,还款单,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持卡恶意透支,经发卡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金额达22147.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还清了欠款,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退出的人民币12147.78元,应归还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志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徐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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