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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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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建瓯市,暂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蒲某某,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蒲某某经与林某电话联系后,在福州市仓山区长安路某超市附近的路边,以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了0.7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被告人蒲某某到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路某招待所房内,将上述购买的0.7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卖给林某后,被当场人赃俱获。
二、2014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蒲某某配合公安机关,用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至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路某宾馆房内,被告人杨某某将2.0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卖给被告人蒲某某后,被当场人赃俱获。并从其身上查获3.6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林某兴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407号、第1414号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491号、第492号、第493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2次,数量6.45克;被告人蒲某某贩卖毒品1次,数量0.78克,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也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使用的IPHONE4S手机一部、被告人蒲某某犯罪使用的IPHONE5S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志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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