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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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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第73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由台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经本院决定逮捕,2012年8月被上网追逃,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希友,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希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下午3时许,黄某甲在颜某某、林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赢了10万元,因颜某某、林某甲怀疑黄某甲在赌博中耍老千,未按约定将输的钱还给黄某甲,与黄某甲之间发生纠纷,于是双方约定在某酒店附近停车场进行械斗解决双方的纠纷。黄某甲一方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某和林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又纠集了陈某某,陈某某再召集了魏某甲、魏某乙等四十余人;林某甲一方纠集黄某乙等人,黄某乙又纠集王某某共二十余人,在某酒店门口参加聚众斗殴,双方参加斗殴的人员携带砍刀、镀锌管、来福枪等凶器,在进行互殴中,林某乙、魏某乙、魏某甲被林某甲持来福枪打伤。林某乙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魏某乙、魏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黄某甲、林某甲、颜某某、黄某乙、肖某某、郭某某、林某乙、魏某甲、魏某乙、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提出1: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系坦白。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解决赌债纠纷,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加殴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纠集了陈某某,陈某某又召集了魏某甲、魏某乙等四十余人,在现场又积极分发斗殴械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因此,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雯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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