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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再初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州市台江区某某办事处工作,住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0日被逮捕。已释放。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挪用公款罪,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9月21日作出台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因本案其他同案犯对本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5)榕刑终字第779号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3月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榕刑再终字第01号刑事裁定: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榕刑终字第779号刑事裁定和台江区人民法院(2005)台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台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经再审于2008年1月27日作出(2007)台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刑监字第2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烨、陈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唐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应终止审理。本院于2008年1月27日作出的(2007)台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台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
二、对原审被告人唐某终止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立明
人民陪审员 李锦云
人民陪审员 陈建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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