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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抚顺市新抚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经与林某电话联系后,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台中某号民房二楼,将5.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800元卖给林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查获的毒品已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905号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为5.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陈某的犯罪通讯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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