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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清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林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以有假币销售为由,骗取被害人华某某的信任。后林某某与被害人华某某在福建医科大学校内篮球场见面,并骗取被害人华某某人民币29800元。
案发后,林某某已退出本案全部违法所得。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2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有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三款、第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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