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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世钦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闽AYBXXX客运大巴,途经福州台江区安淡公交车站时与路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的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97.33㎎/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1628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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