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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顺昌县。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程某某电话联系后,将0.7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程某某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通讯工具苹果3代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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