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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到福州市79路公交车,并在该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台江区西二环路长汀里加油站路段时,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的三星I67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元)盗走,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郭某某。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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