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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6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荣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经与周某电话联系后,在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万达广场A1座某楼大厅电梯口,将0.9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卖给周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通讯工具酷派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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