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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世钦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时57分许,被告人梅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闽ADYXXX二轮摩托车,途经福州台江区西二环路长汀高架桥北侧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闽APEXXX小车发生碰撞。案发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台公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梅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梅某某的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148.68㎎/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况某某、焦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1411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台公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及车辆信息、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还有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梅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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