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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闽侯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到福州市台江区大利嘉城商场一楼某店,谎称购买手机,趁被害人占某某从柜台内拿出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交给被告人挑选之机,拿起上述手机就跑,后被害人占某某及群众追赶并抓获。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占某某。认为被告人林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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