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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林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额度为39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253072108XXXX),并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4年3月,该银行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6470.4元,并经银行多次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催收,被告人林某仍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家属已代为还清上述透支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还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金额达人民币3647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已退还全部透支本金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第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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