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台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霍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庄小燕,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庄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经与秦某电话联系后,在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新世纪音乐会所门口,将0.64克白色粉末以人民币100元卖给秦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白色粉末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现已全部上缴。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262号检验报告、立功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毒物缴交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为0.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李某的犯罪通讯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