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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新邵县,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烨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容留袁某甲和隆某某等人在其租赁的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路某号弄某号北面一楼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吕某某、袁某乙、蓝某某、龚某某、袁某甲、董某某、隆某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二人在自己租赁的按摩店内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的条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第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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