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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泉州市洛江区,暂住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婷、董小燕,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林婷、董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温某某(另案处理)获取包括福州市台江区公民王某某、林某某等人在内的个人信息,并将所获得的个人信息通过QQ等方式以1000条400元、2000条600元、3000条9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从中牟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某使用的个人电脑中,提取到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5588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清单、福建省公安厅闽公鉴(2014)665号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彭某某不宜判处缓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工具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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