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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暂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其经营的“台江区某卫浴店”向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领了一张额度为1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信用卡,同年9月12日开通该卡后由其本人套现使用,至2013年11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后不在还款。其间2013年10月起至案发,经发卡行多次以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后,被告人黄某某仍不归还款。截止至2014年5月19日,该卡共计拖欠本金99742.62元,利息9677.99元,滞纳金18196.66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还清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开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情况记录、还款证明、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委托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达99742.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进雄
人民陪审员 林天华
人民陪审员 赵秋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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