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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顺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经与黄某某电话联系后,在福州市台江区群升国际某区内,将0.18克白色晶体状毒品以人民币200元卖给黄某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055号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毒物缴交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为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通讯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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