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台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男,1977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曾因犯贩毒毒品罪于2008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0年11月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栾某某经与江某电话联系后,在福州市台江区斗池路附近,将0.32克毒品以人民币400元卖给江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现已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087号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毒物缴交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为0.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栾某某还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栾某某的犯罪通讯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