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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马尾区。曾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0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经与林某某电话联系后,在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路安淡公交车站旁边,将0.25克毒品以人民币200元卖给林某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现已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810号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毒物缴交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为0.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董某某的ZTE中兴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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