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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在校生,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子辉,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未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益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市某学校门口,将0.4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后被抓获,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上还查获氯胺酮(K粉)0.64克。经检验,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现毒品均已上缴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校证明,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收据、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数量0.49克,同时缴获随身携带氯胺酮0.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在校生,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暂押的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使用的中兴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清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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