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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福建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玉环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寄押在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应聘至福建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担任驾驶员。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某公司的货车,从福建省福清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运输一批货物至内蒙古包头市某水产经销部,并从该经销部负责人董某某处结算领取运费人民币20500元(币种,下同)。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根据公司安排,又驾驶货车至内蒙古临河市四川某运输公司办事处承运货物,并从该办事处负责人吴某某均处结算领取运费10000元,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将上述货物运往石家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在处理完上述交通事故后,在未将上述两笔运费交回公司便离开了某公司。之后,某公司多次向被告人杨某某催讨上述两笔运费,但被告人杨某某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为其归还了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用新、董某某、吴某某均、王志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费用结算收据,运输单,福建某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还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额达人民币3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已将侵占的款项全部退还,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志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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