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台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南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婷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车,途经福州市台江区福光南路时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的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143.19㎎/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二轮燃油车经鉴定属二轮摩托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1935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2014)车检字第1815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及车辆信息、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第一款、第三款、第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