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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南园路嘉兴苑小区门口附近,因骑车刮碰发生纠纷并发生互殴,致被告人郑某某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被告人曾某某外伤致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8.7㎝等损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的损伤经鉴定均属轻伤二级。同年8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双方赔偿了结并相互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李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024、1032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因琐事纠纷发生互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双方赔偿了结并相互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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