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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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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第77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2013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驾驶小车,在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西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碧水芳洲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的被害人温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后温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25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台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温某某家属的谅解。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驾驶小车,在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西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碧水芳洲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的被害人温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路人当即报警,温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8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25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台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温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温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涉案小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及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卢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台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闽惠司(2014)鉴字第CJ102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闽惠司(2013)痕鉴字第HJ100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闽惠司(2014)鉴字第CJ103号车辆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驾驶证被依法暂扣的情况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文
人民陪审员 黄淑如
人民陪审员 杨剑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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