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台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47年6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长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1年7月8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审判员沈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陈某甲(双方系儿女亲家关系)在台江区台江路乐文食杂店门口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扭打,造成双方均受伤,在场的陈某甲的女儿陈某乙也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的伤情经鉴定均属轻伤二级,陈某乙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台江区江滨休闲街附近和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女儿)因纠纷发生口角,持刀将被害人陈某乙捅伤。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双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自行承担,双方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临字(2014)900号、909号、910号、932号、1119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指认照片,收条、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年龄较大,有悔罪表现,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相互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志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 琦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