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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79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途经福州市台江区六一路特艺城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15.10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1528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志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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