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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第507号(2)
2、被告人李某某名下的建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名下卡号为622168100239xxxx、436748205117xxxx、436748206078xxxx、532458200039xxxx、436748507197xxxx、622168225065xxxx信用卡存在逾期未还款。
3、催收函、催收情况记录,证实建行福州分行及建行福州城南支行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催收其名下卡号为622168100239xxxx、436748205117xxxx、436748206078xxxx、532458200039xxxx、436748507197xxxx、622168225065xxxx、544897000048xxxx信用卡的欠款。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建设银行负责信用卡的主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2月3日向建行城南支行申办信用卡622168100239xxxx,并用该卡申请了汽车专项分期贷款,分期总金额153000元,分36期还清,每月还款为4250元,李某某信用卡帐户从2012年2月14日开始分期贷款,2013年2月27日,李某某信用卡开始逾期。2013年1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5248.06元,后经过该行通过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向李某某催收至今不还款。截至2013年12月12日,李某某该信用卡账户累计欠款金额已达120837.65元(其中汽车分期欠款本金106250元,利息12320.37元,费用2267.28元)。被告人李某某其他建设银行卡号436748205117xxxx、436748206078xxxx、532458200039xxxx、436748507197xxxx、622168225065xxxx分别拖欠本金999.70元。卡号544897000048xxxx累计欠滞纳金194.48元。所以,行里委托他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证明等材料向公安机关报案。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他于2012年1月以虚构车贷的事实,在建行城南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168100239xxxx的信用卡,申请了15万元的汽车贷款,截至2013年12月12日,该信用卡账户累计欠款本金106250元。其他建设银行卡号436748205117xxxx、436748206078xxxx、532458200039xxxx、436748507197xxxx、622168225065xxxx分别拖欠本金999.70元。卡号544897000048xxxx累计欠滞纳金194.48元。银行多次催收,因无还款能力至今未能还款。
6、建行福建省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于2014年4月18日将李某某名下所欠的七张建设银行信用卡全额还清,并取得谅解。
认定全案的证据还有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
2、抓获经过,2014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武汉铁路公安处罗山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在河南省信阳市看守所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汽车分期贷款中未到期的42500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与银行订立的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申请人逾期未还款,则视为全部债务到期,故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银行收取的手续费16524元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据此,本案中银行向被告人李某某发放借款时收取手续费16524元,该款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实际购车的情况下,以购车贷款分期还款名义办理银行信用卡套现,逾期后经银行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金额达人民币9472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已还清全部透支款项,并取得被害单位的凉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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