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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受“福州市某担保有限公司”派遣,到福州市台江区某新村某座某单元被告人林某某的住处向其讨债时,被告人林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腹部及胸部捅伤,并趁李某某受伤倒地之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据、保证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林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同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受“福州市某担保有限公司”派遣与证人林某一起到被告人林某某的住处向其讨债。期间,由于林某某不开门,林某先行离开,由李某某在门外继续等待。之后,林某某为确认讨债人员是否离开而打开门查看时被李某某发现,李某某便上前向其追讨欠款。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林某某捅伤李某某的腹部及胸部,并趁李某某受伤倒地之时逃离现场。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审理中,被害人李某某表示放弃对被告人林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要求对林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借据、保证书、房屋租赁合同、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林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及辨认笔录、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进雄
人民陪审员 林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陈细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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