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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第79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嘉荫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嘉荫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车,经过福州市台江区茶亭公园门口时与路边停放的两辆出租车发生碰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样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85.3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福建行建司法鉴定所闽行建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32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志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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